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恢字第0212号申请执行人沙云星。系死者李锋之妻。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保兰英。系死者李锋之母。被执行人陈卫东。被执行人徐锦华。被执行人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沙云星、李某、保兰英与被执行人陈卫东、徐锦华、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云星、李某、保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徐锦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以外赔偿沙云星、李某、保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为414012.34元,已给付30000元,尚须给付384012.34元。
三、被告陈卫东、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锦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沙云星、李某、保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60元,由原告沙云星、李某、保兰英负担300元,被告陈卫东、徐锦华、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各负担8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85441.14元,案件受理费4980元,执行费568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苏F×××××及苏F×××××大型汽车四辆,被执行人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有一辆苏F×××××大型汽车被本院扣押,2015年8月11日南通正平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评估作价170000元,送达评估报告后,案外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驳回异议,因评估报告有限期为3个月,现已逾期,需重新评估,且被执行人徐锦华长期离家,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陈卫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刑两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搬迁,新址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