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赵磊,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林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谢滔,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行人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谢滔等十二个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磊称,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根据(2014)辰执字第20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津J×××××号宝马牌汽车。但该车已经由夏谢滔卖给了案外人,双方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二手车收购合同》,夏谢滔于当天交付了车辆,案外人也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外人与夏谢滔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这仅意味着未进行公示,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该车辆自2013年4月22日即归案外人所有,且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决书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车辆号为津J×××××号宝马牌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夏谢滔名下的津J×××××宝马牌汽车的执行依据为贵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辰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封时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夏谢滔名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磊要求夏谢滔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故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谢滔等十二个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天津川龙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偿款2094828.5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94828.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夏谢滔、夏成旺、夏谢金、天津铁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恒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胜贵、陆敏、冯永强、李文玉、林达华、李素凤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川龙公司追偿。再查,因夏谢滔等十二个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夏谢滔名下的车牌号津J×××××的宝马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津J×××××号车辆已经由被执行人夏谢滔卖给了异议人赵磊,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磊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王天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