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442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徐某某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