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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427号

徐航洋与鲍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442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徐某某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