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440号原告常得卿,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洪岭,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得卿诉被告赵洪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20日,原告常得卿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得卿撤回对被告赵洪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