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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执268号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1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柴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泗水县柘沟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丁国玲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