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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034号

徐其勇诉袁付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其勇,袁付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0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徐其勇,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委托代理人胡鹏,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付锋,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花竹园。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其勇诉被告袁付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治平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勇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及被告袁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所差欠的劳务报酬款5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款5834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请法院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永和镇东发煤矿被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2013年11月4日,被告袁付锋承包了该煤矿进行生产经营,协议中明确责任由袁付锋自行承担。经营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袁付锋在2016年3月30日签字确认,袁付锋还欠徐其勇劳务报酬5834元未付。事后原告催收未果,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诉至法院,本院以(2016)黔2725民初117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袁付锋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瓮安县永和镇东发煤矿也于2015年9月停产,庭审中原告不要求瓮安县永和镇东发煤矿和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袁付锋承担责任,袁付锋表示同意并愿意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5834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瓮安县永和镇东发煤矿和贵州弘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及袁付锋表示同意并愿意独自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其勇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案件受理费经院长同意免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治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