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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执异20号

XX龙与罗先、洪方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先,洪方,XX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7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先。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方。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XX龙。本院在执行XX龙与罗先、洪方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罗先、洪方于2016年5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举行听证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先、洪方称:XX龙与罗先、洪方的(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2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异议人支付XX龙75000元。异议人依约支付了74000元,XX龙在电话中答应剩余的1000元同罗先妻子曾支付给XX龙的1000多元抵扣,故异议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依据XX龙在执行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在其住院前后支付10000元,上述1000元抵扣其不认可的话,则异议人实际支付了84000元,依调解书的约定,则XX龙应返还异议人9000元。综上,异议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驳回XX龙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XX龙答辩称:异议人有同其通电话协商1000元的抵扣事情,但其未同意,异议人未依调解书支付剩余的1000元,故异议人应按总额95000元履行义务,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罗先、洪方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流水单两份用以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XX龙对该两份流水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流水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XX龙同罗先、洪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罗先、洪方共支付XX龙750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37500元,余款于8月20日前付清;

二、如任一期不按期支付,则付款总额变更为95000元,XX龙可就全部未付款项提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31日,异议人支付了37500元。2015年8月20日,异议人支付了36500元。2016年1月13日,XX龙以罗先、洪方未按期支付剩余的1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罗先、洪方支付11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72执81号。另查明,罗先、洪方在调解书出具之前支付了医疗费400多元,交付XX龙现金10000元,罗先妻子交付XX龙现金500元并赠送了礼品。

本院认为:(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罗先、洪方应分别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XX龙37500元,8月20日前支付XX龙37500元。罗先、洪方在2015年8月20日尚有1000元未支付XX龙,其关于XX龙同意该1000元同罗先妻子交付XX龙的500元及礼品抵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外,罗先、洪方及罗先妻子在调解书出具之前支付的款项也不包含在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内。综上,罗先、洪方未按调解书的约定按期全额履行付款义务,XX龙有权依据调解书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因罗先、洪方已履行74000元,故XX龙申请强制执行11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罗先、洪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先、洪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贤达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方

代理

审判员  王智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