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4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
负责人:唐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缙。
委托代理人: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单喜春。
诉讼代表人: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喜春,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051956********,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九莲新村**幢**单元***室。
被告:单杭平,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061982********,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幢*单元***室。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缙、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洛伟,被告李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档,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喜春、单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8.19,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日支付了全部贷款。然借款到期被告李缙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36.5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865568.9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李缙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526元;3、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缙答辩称:游龙公司、单喜春在无法以自己名义贷款的情况下,由游龙公司向李缙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缙作为借款人贷款,游龙公司承诺其承担一切责任。李缙在原告处所办银行卡,一直由游龙公司保管,400万贷款放贷到卡上后,由公司财务于放款次日转账到杭州杭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正公司),杭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单喜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对游龙公司与李缙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贷款的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为游龙公司系明知。原告放贷金额明显超出李缙的实际资信,李缙没有自己的公司和工程项目,不可能获得400万巨额贷款。原告称受托支付,而不能提供相应交易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是明知李缙是接受游龙公司委托而签署合同,李缙采用隐名代理方式以自己名义签署借款合同,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故应由游龙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李缙不承担责任。
被告游龙公司答辩称:游龙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此后的贷款利息不应计算。破产管理人现无法取得游龙公司财务账册,也无公司印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无法联系,不能确定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单喜春、单杭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贷款;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李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拟证明李缙是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委托书,拟证明李缙接受游龙公司的委托,在涉案贷款合同上签了字;3、视频资料(录音)整理记录、光盘,拟证明原告认为涉案贷款是游龙公司的贷款,还款方案都是由单喜春与原告行长在联系,原告明知李缙与游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李缙另说明录音中的一方洪明明是原告员工;4、贷款合同、社保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游龙公司的多名职工(包括李缙在内),都接受游龙公司的委托,在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字;5、变卖公告、拍卖成交网页、起诉状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15年2月25日,游龙公司所有的工业仓储用房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2015年4月17日,游龙公司所有的工业仓储用房以60651257元价格成交,游龙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处理完毕;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而且所提起诉讼的第一被告都是游龙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明知包括涉案贷款在内的上述5-7项下的所有贷款的实际申请人是游龙公司,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游龙公司。被告李缙另向本院寄交一份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3日是,署名“单喜春”并加盖“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答辩词”,内容为游龙公司自2012年因经营恶化无法获得贷款,故单喜春与民泰银行协商确定由游龙公司委托李缙等员工出面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游龙公司,游龙公司和单喜春愿承担还款责任,李缙不应承担责任。李缙陈述该“答辩词”系由其找到单喜春取得。被告李缙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原告证据对账单所示已付款的支付人、支付时间、支付经过等,调取案涉借款所有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申领表、贷款申请书、银行审批委员会记录。被告游龙公司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30日游龙公司被拱墅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指定韦宁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被告李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合同时相关内容空白,原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游龙公司陈述无法判断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该两组书证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李缙对其签署合同及原告放贷事实亦予认可,故其所持真实性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组书证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李缙、游龙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李缙证据1,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均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于2012年签订,该参保证明载明社保缴费始于2013年11月,与本案不存关联性,
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委托书属实,也仅是游龙公司对李缙的承诺,不能约束原告,游龙公司称对委托书签章是否属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游龙公司管理人现无游龙公司财务账册和印章,对游龙公司是否就案涉400万元对李缙负有债务未予确认,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游龙公司与李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均认为因洪明明已离职,不能确认录音是否为洪明明与原告对话,即使对话属实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录音中李缙询问对方银行是否会起诉其个人,表明其对签署借款合同系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是清楚的,游龙公司是贷款担保人,游龙公司对原告共负有几千万的债务,公司负责人与银行负责人为此商谈也属正常,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游龙公司作担保,李缙又是建造师,原告才同意李缙等人的贷款申请,原告在担保人游龙公司的资产处置后再提起诉讼也符合常理,被告游龙公司称对该两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两组书证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李缙寄交本院的“答辩词”,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游龙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文书落款日期在游龙公司进行破产程序之后,游龙公司对于本案的意见,应以到庭的管理人陈述为准,“单喜春”署名亦无法确定属实,记载内容亦不足以反映李缙等人仅为名义贷款人。李缙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李缙尾号1133的民泰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8日放贷前有余额500元,放贷后余额4000500元,此后有少量结息及300余元还贷,均在该李缙所有的银行卡对账单有明确显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查明本案事实亦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游龙公司的书证,原告与被告李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缙、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K05011200144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8.1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还款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对李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缙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单杭平作为保证人盖印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缙为贷款专门办理的尾号1133的民泰银行账户(账户原有余额500元);根据李缙的提款申请,原告又于次日从李缙的该账户将400万元电汇至杭州杭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李缙账户中扣款363.50元,李缙尚欠借款本金则为3999636.50元。因被告对其余贷款本息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请解决。原告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38526元。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游龙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相应律师费,被告游龙公司、被告单喜春、单杭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缙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署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李缙关于其系基于游龙公司委托而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实际贷款人是游龙公司、原告对该委托关系系明知之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36.5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为865568.96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8526元。
三、被告单喜春、单杭平对被告李缙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缙的上述第一款应还借款本金3999636.5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第二款应付律师费385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30元,由被告李缙负担,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喜春、单杭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