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314号
原告:马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马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以双方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