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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民终14号

南宁市琦峰货运部与蒙佳宽、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佳宽,南宁市琦峰货运部,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民终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佳宽。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琦峰货运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47-6号第十栋一层第2-3间。法定代表人黄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45号。法定代表人严永连。上诉人蒙佳宽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琦峰货运部(以下简称琦峰货运部)、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青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雪、袁宇飞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符贵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佳宽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慧,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桂A×××××号车为蒙佳宽所有,挂靠在安利达公司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是琦峰货运部的下设代收货物点。2015年8月5日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蒙佳宽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雇佣乙方的一辆汽车,乙方将货物安全运到甲方仓库,货物如在途中造成的一切损失,按货物实价由乙方赔偿。该合同中标明乙方是车属单位或车主,车牌号码填写为桂A×××××,还写明“车上共计详见清单货,运费1650元”,乙方代表处有蒙佳宽的签字并盖有“琦峰货运部”字样的公章。2015年8月6日,当蒙佳宽将桂A×××××行至南武城市大道武鸣段80KM+900M时发现车厢起火,蒙佳宽报警后,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往扑救后,车厢货物已全部烧毁。2015年11月13日武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能排除原装车辆机械故障、油路故障引起,具体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确。事故发生后,琦峰货运部与多名托运货主协商,共赔偿广西安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优安塑月有限公司、张斌华(张斌华为货主,托运人为张军波、胡春阳)、黄必昌、晋良华(晋良华为货主,托运人为李春波)、马学英(马学英为货主,托运人为冯春燕)等多名货主损失共计84350元。琦峰货运部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利达公司、蒙佳宽连带赔偿琦峰货运部货物损失598144.40元,并由安利达公司、蒙佳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8月5日蒙佳宽和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琦峰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壹辆汽车运费……运费1650元,其他途中过路、过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合同中的甲方为琦峰服务部,乙方为车属单位或车主(蒙佳宽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且该合同中还约定:“货物如在途中被淋湿、破损、被盗、丢失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货物损失,按货物实价由乙方赔偿。”合同的格式以及内容约定中均可以表明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即双方订立的是运输合同。而琦峰服务部实际是琦峰货运部的代理收货点,代表琦峰货运部与蒙佳宽签订的《运输合同》,琦峰货运部公章错盖在蒙佳宽签字处亦不能否定双方实际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蒙佳宽辩称其是蒙佳宽代表琦峰货运部与琦峰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其与琦峰货运部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利达公司、蒙佳宽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货物损失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蒙佳宽是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且合同内页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是由乙方(即蒙佳宽)承担,故蒙佳宽应对相应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安利达公司为桂A×××××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安全运输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故安利达公司也应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货损的认定问题。琦峰货运部作为货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是货运服务,其并不是实际的货主,发生货损,只有在赔偿货主损失后才产生实际损失,才会取得求偿权。且在庭审过程中,琦峰货运部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只与黄必昌等部分货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这些货主的损失,已赔偿的货主损失共计84350元。除此之外,琦峰货运部无该次事故中其他货物的具体损失,以及已赔付货主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故对琦峰货运部要求安利达公司、蒙佳宽赔偿货损598144.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支持84350元,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琦峰货运部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蒙佳宽赔偿琦峰货运部货物损失84350元,安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琦峰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1元,保全费3511元(琦峰货运部均已预交),由琦峰货运部负担5000元,安利达公司、蒙佳宽共同负担8292元。

上诉人蒙佳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详见蒙佳宽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部分)。

二、蒙佳宽与琦峰货运部之间是劳务关系,琦峰货运部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1、《运输合同》明确写明甲方是“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乙方是“琦峰货运部”(章),甲方代表是的“黄某”(身份不明),乙方代表是“蒙佳宽”。2、《琦峰货运发货清单》只有琦峰货运部盖章确认收货,并不是蒙佳宽签认收货。蒙佳宽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已装车的货物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查明确实是蒙佳宽在运输中造成第三方的货物损失,也应当由琦峰货运部承担责任。

三、本案车辆上货物燃烧是琦峰货运部过错造成。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装卸工人在车上、仓库吸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是车辆故障引发火灾,蒙佳宽不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诉讼费分担金额明显不公平。琦峰货运部起诉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是59814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84350元,所占比例为14%。一审法院要求蒙佳宽承担8292元,所占比例为62%。蒙佳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合同有双方签字证明,琦峰服务部是作为承揽的部门,该部门在与蒙佳宽签订了合同之后,由琦峰货运部将货物交付给蒙佳宽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公章的加盖问题,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加盖在错误位置,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赔付货主损失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凭证都有相关委托书以及当时托运人搬离的交接单据作为依据,与收货单据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琦峰货运部已经赔付了部分款项。蒙佳宽运输琦峰货运部的货物发生火灾全部烧毁的事实,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还有搬运货物的录像证明所有货物都搬运上车了,有人抽烟行为是其他车辆人员,与本案无关,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承担责任分配是公平公正的。一审被告安利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蒙佳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仅凭琦峰货运部的口述就认定琦峰服务部是代表其与蒙佳宽签订的《运输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该合同写明甲方是“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甲方代表“黄某”的签名,并不是琦峰货运部的名称。该合同只能确定是琦峰服务部与琦峰货运部签订。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在六份《货物理赔协议书》中,同样只有该“黄某”在承运方处签名,没有琦峰货运部的盖章,“黄某”(琦峰服务部)是独自与货主签订协议,“黄某”与琦峰货运部是《运输合同》的甲乙两方。2、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合同》上“奇峰货运部”公章是盖错位置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琦峰货运部提供的证据五《运输合同》显示,2015年8月5日之前的公章都盖在乙方处,而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起,从2015年8月6日至8月11日的合同就全部盖在甲方处,证明是琦峰货运部为了逃避责任而刻意所为。琦峰货运部就是《运输合同》的乙方,其应当承当该合同约定的货损赔偿义务。3、《货物理赔协议书》明显是伪造的,货主根本没有收到赔偿款。六份《货物理赔协议书》中,货主(托运方)都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承运方签名的是一个身份不明的“黄某”,琦峰货运部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转账业务凭证》的收款人都不是货主姓名。琦峰货运部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在限额内赔偿。4、琦峰货运部提交的多个货主的货物并不是蒙佳宽驾驶的车辆所运输。蒙佳宽驾驶的涉案货车在安吉站装货后出发的,并未去其他发货站装货。但九份《琦峰货运发货清单》,只有第一张标明发货站是“安吉”,运输车号是“桂A×××××”,加盖“奇峰货运部”字样的公章。在标注运输车辆为桂A×××××的《琦峰货运发货清单》中,并没有广西安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斌华(托运人张军波、胡春阳)、晋良华(托运人李春波)、马学英(托运人冯春燕)等这些货主的姓名和货物。要求蒙佳宽赔偿上述这4个货主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蒙佳宽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琦峰货运发货清单,证明琦峰货运部盖章确认收货,并不是蒙佳宽在此单据上签认收货。所有验货、交接等手续均是由琦峰货运部操作执行,琦峰货运部直接承运该批货物,与蒙佳宽没有关系。2、琦峰货运托运单背面的《托运合同》,琦峰货运部应在运费5倍内限额赔偿货主损失,而不应按照货物全价向货主进行赔偿,结合没有真实货主的收款凭证,证明货物理赔协议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对上诉人蒙佳宽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托运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是电子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蒙佳宽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均为琦峰货运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提出了新的观点及证明目的不同,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奇峰货运部与货主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确实是作为承运人,琦峰货运部收货后又委托蒙佳宽对货物进行运输,不能证明与蒙佳宽无关。琦峰货运托运单背面的《托运合同》的约定,是奇峰货运部与货主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蒙佳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蒙佳宽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1、本案《运输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南宁市琦峰货运信息服务部”,“乙方”为“车属单位或车主”,加盖的是琦峰货运部的章,前后应当相互联系、呼应,且蒙佳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琦峰货运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仅以加盖公章的位置确定蒙佳宽是琦峰货运部的代表,主张该合同是琦峰服务部与琦峰货运部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蒙佳宽提出的第1、2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对琦峰货运部对货主进行赔偿的数额,并不是单独根据《货物理赔协议书》来认定,还结合了琦峰货运发货清单、琦峰货运托运单、货主向客户开具的发货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进行认定。六份《货物理赔协议书》均有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表签名,琦峰货运部亦认可该协议书,是否有琦峰货运部盖章并不影响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蒙佳宽主张对方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琦峰货运部从各个站点接收到货物后,统一从安吉发货站出发是符合公路货物运输的运作流程的,不能以此认定前述4个货主的货物未装载在涉案车辆上。且蒙佳宽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佳宽是否应当向琦峰货运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琦峰服务部是琦峰货运部下设的代理收货点,本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亦是琦峰货运部,琦峰货运部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行使和承担。蒙佳宽主张其与奇峰货运部为劳务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因琦峰货运部公章加盖在蒙佳宽签字处,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合同对货物的起运点、目的地、运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要素都有明确的约定,蒙佳宽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完整无损交付给收货人,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琦峰货运部并不是真正的货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根据琦峰货运部向部分货实际赔偿的数额认定的,且该数额低于琦峰货运部诉讼请求提出的数额,并未损害蒙佳宽的利益。蒙佳宽主张一审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不认可琦峰货运部提交的相关证据,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或反驳对方的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为843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琦峰货运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为598144.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84350元,获得支持的比例为14%,蒙佳宽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比例应为14%,琦峰货运部应当负担的比例为86%。一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保全费3511元,共计13292元,蒙佳宽负担1861元(13292元×14%),琦峰货运部负担11431元(13292元×86%),蒙佳宽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比例确实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蒙佳宽对实体处理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保全费3511元(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蒙佳宽负担1861元,被上诉人琦峰货运部负担11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上诉人蒙佳宽已预交),由上诉人蒙佳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青兮

代理

审判员  黄 雪

代理

审判员  袁宇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