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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133号

烟台某公司与旬邑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系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系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了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40000元,下余的35000元及受理费5831元申请执行人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放弃,执行费2800元已由被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苹果专业合作社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执13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师爱民

审 判 员 :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 范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