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158号申请执行人黄永新。被执行人吴飞。申请执行人黄永新与被执行人吴飞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的(2015)通崇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1111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飞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飞坐落于南通市的产权,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11100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5)通崇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封财产可以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金华
审 判 员 孟维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