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民初767号原告金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日。被告李森业,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成与被告李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成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成负担。
审判员 :周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