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244号
原告:刘唐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龄,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文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秋霜。
原告刘唐林与被告纪文涛、翟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龄,被告纪文涛及委托代理人高文华、被告翟秋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唐林诉称,被告纪文涛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9月18日,被告纪文涛将坐落于淄川区资汇街117号鑫益家园16号楼二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就抵押物淄川区资汇街117号鑫益家园16号楼二单元6层西户房���一套优先受偿。
被告纪文涛辩称,被告纪文涛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19万元,利息更不是事实。虽然有19万元的借条,但是被告没有收到19万元,要求原告举证向其借款19万元的证据。
被告翟秋霜辩称,该借款被告翟秋霜不知情,纪文涛没有把钱拿回家,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翟秋霜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纪文涛向原告刘唐林借款7万元,原告从银行取现6万元,另加1万元现金,于2011年1月5日交付给了被告纪文涛,被告纪文涛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息2分,并由宋守永做担保,到期共付8680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纪文涛因上述借款未偿还,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134400元,月息2分,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款项约壹拾伍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纪文涛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65000元交付给被告纪文涛,被告纪文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月息7厘,使用期限五个月,到期共付款6725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纪文涛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资汇街117号鑫益家园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刘唐林,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04-1015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纪文涛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月息2.5分,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到期不还就把房子过户给原告。2015年1月9日,被告纪文涛��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原告50000元。另外,被告纪文涛还曾经通过ATM机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纪文涛重新给原告刘唐林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刘唐林现金19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5个月,月息2.5分,到期还款日不还,就把房子过户给持款人(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纪文涛、翟秋霜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纪文涛出具的借条五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2013年8月5日刘唐林取现金6.5万元的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纪文涛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借款、还款情况,本院计算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借款7万元,按月利率2分(即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应为67386.67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借款65000元,月息7厘(即年息8.4%),至2014年5月9日利息应为4155.67元。被告纪文涛2014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利率约定为月息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借款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104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9日合计为8194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减去2015年1月10日被告纪文涛偿还的50000元,以及不能明确还款时间、原告认可的另外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纪文涛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利息为1942.34元。因被告纪文涛2015年1月10日又给原告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前65000元的年息不到24%,将此利息1942.34元计算为本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5年1月1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6942.34元。对于利息,以13694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年息24%计算,应为42452.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纪文涛称另外还给了原告46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翟秋霜称纪文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偿还,被告翟秋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唐林与被告纪文涛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以被告纪文涛单独所有的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该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刘唐林有权要求被告纪文涛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就被告纪文涛单独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淄川区资汇街117号鑫益家园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文涛、翟秋霜偿还原告刘唐林借款136942.34元;
二、被告纪文涛、翟秋霜支付原告刘唐林利息42452.13元;以上两项,共计1793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纪文涛、翟秋霜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刘唐林可与被告纪文涛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淄川区资汇街117号鑫益家园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纪文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文涛、翟秋霜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刘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刘唐林负担806.06元,被告纪文涛、翟秋霜共同负担179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岳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