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207号原告董某,离岗职工。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乙在我处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我只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董某借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2日偿还,逾期不还,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董某3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据约定的月息3%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成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