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81行审10号
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栗明,局长。
被
申请人:张某甲,居民。
被
申请人:张某乙,居民,系张某甲之妻。申请人作某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已发生效力,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6年5月1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之规定,申请人应在征收决定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曲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曲费征决字(2014)402、4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储学雨
审 判 员 高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