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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97号

原告刘晓冬与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冬,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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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97号原告刘晓冬。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号功德大厦*座*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晓冬与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沣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沣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冬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阎良区胜利街中段西侧、文化���南侧的商铺“手续合法、证照齐全”为由与原告签订“1层23号商铺认购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两笔共向被告支付227606元购房款。商铺认购协议六款6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赔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工地迟迟未开工,经多方调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至今无任何手续、证照。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7606元及11个月(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28日)同期银行利息12518.33元(227606元×0.005×11个月)共计24012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沣置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甲方巨沣置业与乙方刘晓冬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阎良区胜利街中段西侧、文化西路南侧号为F1-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住,现定名翰骊国际,认购标的编号为1层23号,认购标的面积约18.1㎡最终面积以房地局的实测报告为准,单价每平方米26880元,总价486528元。买受人按按揭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全部房款的50%,即227606元。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或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结束止。甲方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物业交付乙方,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因甲方的其他原因,据实顺延。在2016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退房,若甲方向乙方提出退房,甲方须向乙方赔付已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若乙方向甲方提出退房,乙方须向甲方赔付已付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晓冬向被告巨沣置业缴纳购房款227606元。另查,被告巨沣置业截止起诉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可证明。庭审中,因被告巨沣置业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铺认购协议、收据、交费确认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晓冬与被告巨沣置业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的内容包含了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日期、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且被告巨沣置业已收取原告刘晓冬购房款227606元,但在原告刘晓冬起诉前,被告巨沣置业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刘晓冬与被告巨沣置业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巨沣置业取得的原告刘晓冬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刘晓冬要求被告巨沣置业返还其购房款22760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刘晓冬主张被告巨沣置业返还其利息12518.33元,因被告巨沣置业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刘晓冬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227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原告刘晓冬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冬购房款227606元及以227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晓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原告刘晓冬负担900元,被告巨沣置业负担4497元。因原告刘晓冬已预交,被告巨沣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晓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粉

代理

审判员  何 升

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