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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40号

项某、俞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项某,俞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个体经营棋牌室。因赌博,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具“筒子功”麻将牌一副、抽头工具塑料篮一只,收缴违法所得16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个体理发。因赌博,于2006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没收赌具扑克牌一副。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无业。均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745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8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及辩护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菜场顶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四次,组织陈爱妹、朱国杰等人以“21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项某、俞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曹某负责在赌场内烧水、倒茶,非法抽头获利共计5800余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项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5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项某、俞某、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