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9号。
负责人:李良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
被告:贵州大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红豆巷1-12号龙门大厦2幢1单元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燕,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周大强、原审被告贵州大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商贸公司”)、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与大强商贸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东山授字020号),约定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同意向大强商贸公司提供10,0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由阳光雨露公司、王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借字020号),约定该合同属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向大强商贸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购鞋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即年利率9.0%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阳光雨露公司、王燕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4年东山保字第020号、2014年东山保人字第020号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阳光雨露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保字020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质押字020号),约定阳光雨露公司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在质权人(即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3×××15)中100万元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提��质押担保。王燕亦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保人字020号),约定其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燕、周大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该合同文首“保证人(配偶,选择性条款):周大强”处为画叉项,合同落款“保证人(配偶):周大强”处亦为画叉项,该合同附件1《同意函》内容为“本人(姓名:周大强,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520103196307214016)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保字0202号)项下保证人王燕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周大强在该《同意函》上签字捺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向大强商贸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00元,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发放后,因大强商贸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大强商贸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同年4月13日向阳光雨露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年4月28日,本案所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但大强商贸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清偿义务,中国银行东山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强商贸公司立即清偿所欠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借款本金5,997,743.57元及暂计截止2015年5月7日利、罚息103,515.46元(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大强商贸公司支付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8,512.00元;3、阳光雨露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其提供的100万元质押保证金优先用于清偿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款项;4、阳光雨露公司与王燕、周大强共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还查明,本案所涉部分借款本息已由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将阳光雨露公司质押在该行的人民币420万元进行代偿,其中偿还本金4,002,256.43元,利息202,709.87元,罚息1,852,087.00元。本案所涉10,00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5,997,743.57元,同时,截止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均已清偿完毕。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为128,512.00元,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该所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一审中大强商贸公司、王燕、XX答辩称: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选择性条款,需要选择的才打勾,因此,周大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阳光雨露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各方当事人加盖印章或签字捺印予以认可,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依约向大强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但大强商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阳���雨露公司、王燕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已然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请大强商贸公司偿还本息,并由阳光雨露公司、王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部分借款本息已由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将阳光雨露公司质押在该行的人民币420万元进行代偿,其中偿还本金4,002,256.43元,利息202,709.87元,罚息1,852,087.00元,本案所涉10,00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5,997,743.57元,同时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自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大强商贸公司、王燕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尚欠本金金额为5,997,743.57元,而利罚息,应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利息水平即年利率9.0%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即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阳光雨露公司质押担保责任问题。虽然阳光雨露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以其在质权人(即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3×××15)中1,000,000,00元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但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阳光雨露公司质押在该行的人民币420万元对本案部分借款本息进行代偿,该金额已超出阳光雨露公司为本案提供的100万元质押保证金金额。故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请对阳光雨露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提供的100万元质押保证金优先用于清偿其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周大强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王燕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东山保人字020号)落款处有周大强签名捺印,但该合同关于配偶的条款明显属于选择性条款。合同文首“保证人(配偶,选择性条款):周大强”处为画叉项,合同落款“保证人(配偶):周大强”处亦为画叉项,结合周大强出具的《同意函》来看,周大强仅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王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而非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请周大强连带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关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28,512,00元,该费用应当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但大强商贸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故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请大强商贸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周大强,因其非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请其支付律师费用亦无事实依据,对于阳光雨露公司、王燕,因其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故阳光雨露公司、王燕应当支付上述律师费。根据上诉理由,一审判决:
一、贵州大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7,743.57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5%的���准,计算至本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燕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8,512.00元;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8.4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0,408.40元,由贵州大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燕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对阳光雨露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提供的1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周大强对大强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雨露公司、周大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阳光雨露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将保证金转入合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为大强商贸公司的债务作担保,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依法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420万元还款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阳光雨露公司在本案中除了要承担10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责任外,同时也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逾期后应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要求,阳光雨露公司承担了4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进行了部分代偿。本案中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与阳光雨露公司并未设置有420万元的保证金,阳光雨露公司履行4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其基于《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承担的100万元质押责任并不冲突,也不能免除100万元的质押责任,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有权对1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王燕和周大���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都签字盖章,其二人承诺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周大强又单独出具同意函,承诺愿意承担根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只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周大强签订合同并另行出具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可以看出其本人有着为主债务人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也是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追求的合同效果。一审法院也认定周大强仅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王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也即是说周大强承担保证责任是成立的,不能因为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其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从阳光雨露公司质押的存单中扣划420万元用于代偿大强商贸公司欠款,其中偿还本金4,002,256.43元,利息202,709.87元,罚息1,852.87元,一审认定偿还罚息1,852,087.00元,显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阳光雨露公用于本案质押担保的100万元保证金系存入13×××15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对阳光雨露公司13×××15保证金账户质押的10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周大强是否应当对大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为保证大强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阳光雨露公司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100万元人民币质押于13×××15保证金账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质押人也已将100万元存入开立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该质权依法设立。在债务人大强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扣划了阳光雨露公司另行质押的存单420万元用于代偿,该420万元并不包括质押的保证金100万元,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基于100万元保证金的质权并未实现,故其请求就该100万元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扣划420万元用于代偿大强公司债务,该金额超过阳光雨露公司为大强公司债务提供的100万元质押保证金金额,故未支持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对该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未区分阳光雨露公司100万元保证金与420万元存单的不同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大强是否应当对大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称王燕与周大强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都签字盖章,其二人承诺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在王燕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的2014年东山保人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王燕,而作为选择性条款的配偶一栏及文尾的“周大强”签名一栏,均属于“划叉”项,即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周大强不是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再结合周大强另行出具的《同意函》载明的“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若其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周大强即没有出具该《同意函》之必要,根据《同意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周大强仅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王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而非对大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关于周大强应当对大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对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开立的13×××15保证金账户中的100万元享有优先���偿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剑
代理
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