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897号原告张某甲,男,33岁,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邢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张某乙(现6周岁)。婚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外债约40000元我自己负责偿还。被告邢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张某乙(2010年7月30日出生)。婚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原告以被告行为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有外债约40000元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扎赉特旗民政局颁发的婚姻登记证、扎赉特旗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情感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原告所提债务40000元未向法庭举证,法庭无法确认,其自行承担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2010年7月3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
三、原告提出的债务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忠伟
审判员 海巧虹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