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区”,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工业园区29幢303室宿舍,乘人熟睡之际,窃得陈明树放在室内的现金2700元和“华为荣耀X5”手机1部。后其二人又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工业园区30幢314室宿舍,乘人熟睡之际,窃得杨建华放在室内的现金520元和“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华为荣耀X5”手机价值902.5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唐某已退赔了陈明树人民币3602.50元、杨建华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王妹业、陈明发的证言,杨建华、陈明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郑某、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系深夜入室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