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4民初125号原告旦某某。被告空某某。
原告旦某某与被告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旦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旦某某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旦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守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永刚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