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970号

田文浩与张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文浩,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浩,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彩,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田文浩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彩,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阳光康城1号楼永安诊所内,田文浩与张磊因为买药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张磊用拖把杆将田文浩打伤。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磊将田文浩打伤,张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文浩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田文浩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磊赔偿田文浩医疗费542.00元;

二、驳回田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磊负担。

上诉人田文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磊侵权不但给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且导致上诉人的衣物和手机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张磊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对上诉人的物品损失未委托鉴定,未支持上诉人财产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磊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60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磊负担。

被上诉人张磊辩称:我确实打了上诉人田文浩,但是田文浩的手机、鞋子、衣服是否损害我不清楚。如果田文浩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我可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田文浩提交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售货凭证一张、照片一张、莆田市城阳区鑫慧影电子商行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其所穿上衣价值1095.00元、鞋子价格980.00元。另外,田文浩一审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纠纷发生时其使用的手机价值4000.00元。田文浩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张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6030.00元。被上诉人张磊对上诉人田文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田文浩提交的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售货凭证没有印章,且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提交的照片显示会员为张琦,且购买商品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上述日期均晚于本案纠纷发生日期2015年3月18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文浩主张的上衣价值及损失;对田文浩提交的莆田市城阳区鑫慧影电子商行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田文浩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收款收据真实,因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也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手机的价值,且纠纷发生时张磊并没看到田文浩的手机,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田文浩的手机价值及损失。本院对上诉人田文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张磊对田文浩提交的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售货凭证及相关照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显示的购买商品日期均晚于本案纠纷发生日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田文浩提交的手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张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田文浩提交的莆田市城阳区鑫慧影电子商行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本案纠纷发生时田文浩所着衣物的购物发票,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田文浩在原审中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申请价值损失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文浩口头申请财产价值损失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文浩在原审中对其主张财产损失未申请价值失损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其在二审中申请价值损失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田文浩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时效,且田文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田文浩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田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