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81号
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迁,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甲,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我车辆,当日约定车价23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先付10000元,剩余欠款13000元先打成了借条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回家取钱仅取回6200元,故又打下借条380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仍称资金紧张,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要求返退还被告购车款,返还车辆,被告也不同意。经协商,车辆加价3300元,原13000元欠条变更为163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由邹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买卖车辆的所有人。
二、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3800元。
三、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16300元。
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13000元欠条作废并已销毁,16300元借条是由此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有被告孔某甲的签名和捺印,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孔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所有的鲁H×××××奥迪A6轿车(发动机号APS033053,登记证书编号370009063887)一辆卖给被告孔某甲,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人民币230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遂商定先由被告打下13000元借条(实为欠条,下同),再付10000元现金。被告交付原告13000元借条后,回家取款,仅支付原告现金6200元,又给原告出具38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增加车辆价款33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63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中注明原13000元的借条作废,于2016年4月前归还。孔某乙号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车辆价款及履行期限协议变更,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合法、正当,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某甲支付原告刘某购买车款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昭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