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54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郑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6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被告李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年××月××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领养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纠纷。因二人均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提交的残疾人证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共同生活,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孩子张青哲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