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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1054号

(2015)1054申请执行人大通县桥头镇贺家寨建筑石料矿与执行人宋维云、青海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通县桥头镇贺家寨建筑石料矿,宋维云,青海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大通县桥头镇贺家寨建筑石料矿。

法定代表人:宋生虎,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宋维云,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生栋,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通县桥头镇贺家寨建筑石料矿与执行人宋维云、青海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廿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宋维云、青海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大通县桥头镇贺家寨建筑石料矿石料款286750,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4201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产、无车辆产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敏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