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2804号原告文家强,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均,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春玲,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家强诉被告李均、秦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均、秦春玲在法定期间内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两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文家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均、秦春玲自2014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文家强以被告李均、秦春玲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为由向本���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院上述已查明的被告李均和秦春玲的经常居住地,两人的住所地应属重庆市沙坪坝区。诉讼中,文家强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依法应当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鉴于此,被告李均、秦春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