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98号原告宋光涛。被告王国潮。
原告宋光涛为与被告王国潮、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原告宋光涛撤回了对被告王金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涛、被告王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光涛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国潮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并由王金海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国潮拒不归还,被告王金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国潮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2015年6月份我外甥王某替我还了5万。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说,被告的外甥只归还过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国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已全部还清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是复印件,因当时被告外甥说如果不把借条给他,这两万都不还,我只能把复印件给对方了;借条上的红色指印是原告所按。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如下:2015年的一天,原告到我外婆家说我舅舅(被告王国潮)欠他们钱。这个钱是王金海向原告借的,钱并没有经过我舅舅的手。三天后我用现金还了原告5万元钱,原告就把这张借条给我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只还了2万,证人刚才说他舅舅只用了2万,所以他只还我2万。他当时说过一两个星期后给你两万,你把借条给我。当时我想我把借条给他,剩下的三万就拿不回来了,所以我就复印了一份借条给他。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话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借条的复印件,原告本人捺印后将其交给被告,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是否还清了所有借款。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借到过2万元,证人王某则认为钱主要是王金海借的,被告没有经手,按常理推断既然只借到2万元那应该只还2万元,故被告委托王某归还5万元的理由不够充分;第二,被告对于王某具体归还了多少并不清楚,当时也并不在场,被告强调“我的钱已经全部替我还清了”,按照被告的说法,“我的钱”就是指被告认可的2万元,对于2万元已经还清了的事实,这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第三,原告陈述因为王某只愿意归还2万元否则拒绝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不得不复印借条给王某,符合正常逻辑。而且,如王某已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则王某不可能同意原告交给其常人均可分辨出是复印件的借条。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数额,应按原告自认的2万元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国潮向原告宋光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金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其外甥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将借条复印后并盖上自己的指印,将复印件交给王某,该份借条复印件一直保管在王某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因被告尚欠3万元未还,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只交付了2万元,其余3万元是交付给担保人王金海的,该说法与借条约定不一致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通过其外甥王某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并出示了借条作为证据;而原告主张王某只归还了2万元,故将借条复印件还给被告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且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光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宋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宋光涛负担210元,被告王国潮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