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129号原告雷兆春,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土家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黄引进,男,生于1977年8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雷兆春诉被告黄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兆春诉称,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夫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书》,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黄引进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周世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联系,担保人黄引进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引进偿还原告雷兆春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雷兆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借据》及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雷兆春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黄引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的事实。被告黄引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雷兆春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据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雷兆春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夫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世友、杨健美在原告雷兆春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人每月25日前支付出借人利息及费用1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黄引进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外,债务人同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约定费用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止。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费用的0.05%收取罚息,每���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周世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转款34000元。周世友、杨健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收到通过银行转款的34000元及现金6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无法联系,担保人黄引进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川17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引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4.18平方米,合同备案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在原告雷兆春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亲笔书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书》、《借据》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雷兆春已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周世友、杨健美,故原告雷兆春与周世友、杨健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雷兆春基于被告黄引进的保证责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法律关系应为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当,本院将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周世友、杨健美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对未偿还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雷兆春要求被告黄引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25日前支付出借人利息及费用1000元,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1000元/月÷4000元=0.0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引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兆春借款40000元,并2015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引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