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626号原告吴凤龙委托代理人高德忠、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大春原告吴凤龙与被告刘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龙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承包南岗乡东徐村东圩安置小区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砖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大春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至2014年6月供应结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款项为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款条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关于42000元砖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就未付的4200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凤龙货款人民币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大春负担(该款原告吴凤龙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吴凤龙履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