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82号
原告:陈军。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福。
委托代理人:徐石富。
被告:李红霞。
被告: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水林。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桐乡市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
原告陈军与被告王小福、李红霞、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宴公司)、桐乡市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王小福的委托代理人徐石富,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聚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小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小福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李红霞、百聚宴公司、丽嘉酒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后,借款人于2014年5月5日归还本金600000元,本案1000000元借款剩余700000元及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小福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小福承担律师费34000元。3、被告李红霞、百聚宴公司、丽嘉酒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王小福答辩称:对拖欠本金700000元没有异议,300000元本金归还后还向原告支付过180000元的利息。希望双方进行调解,对于律师费用能够承担的愿意承担。
被告李红霞、丽嘉酒店答辩称:对于借款1000000元,归还300000元后尚欠7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已经支付了18万元,其他费用该承担的同意承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聚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保证。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百聚宴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小福、李红霞、丽嘉酒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小福、李红霞、丽嘉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小福向本院提供利息支付表格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归还2014年5月5日前拖欠的利息且认可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0000元左右。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的收息数额大于被告所主张的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桐乡市梧桐丽嘉酒店转型变更为丽嘉酒店。被告王小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2日向原告陈军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王小福向原告陈军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如双方发生诉讼,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李红霞、百聚宴公司与桐乡市梧桐丽嘉酒店分别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确认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清偿了2013年7月24日的300000元借款及8月2日的1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且付清了2014年7月5日前的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小福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主张利息已经支付的意见,因原告自认的收息数额大于被告陈述的金额以及所举证据载明的利息总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作为认定已付利息数额的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且借款人认可借款后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高于350000元,故原告自认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要求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丽嘉酒店、百聚宴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小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被告王小福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对应付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红霞、丽嘉酒店、百聚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律师费损失34000元。
三、被告李红霞、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霞、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丽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小福追偿。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被告王小福、李红霞、桐乡百聚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