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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403号

朱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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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403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窦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鹏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