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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624号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624号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雪燕。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时常赌气回娘家,数年来我数次往返于被告的娘家接被告回家,导致我身心疲惫。2014年6月,被告又半夜回娘家至今。2015年6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互不来往。综上,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在一起生活了三年,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原告在我家居住过多天,我给他洗衣服、做饭,照顾他。原告没有工作,都是我一直包容他、供他生活,还鼓励他一起摆摊创业。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格力空调两台(立式、挂式各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32寸康佳电视一台、蓝宝龙摩托车一辆、桌面摆件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在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嫁妆(格力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康佳32寸电视一台、蓝宝龙摩托车一辆、桌面摆件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