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将其父亲临终前交给自己的一支鸟枪一直存放于家中。2016年3月22日,鸟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潘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火药枪,可以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将其父亲临终前交给自己的鸟枪一支存放于家中。2016年3月22日,潘某持有的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持有的枪支属火药枪支,可以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灵川县公安局灵田派出所民警在灵川县灵田镇正义村委粟家门村巡逻时,发现潘某家中私藏鸟枪,遂将潘某拘传到案。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潘某非法持有的鸟枪一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对其持有的枪支及持枪��点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8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潘某持有的枪支属火药枪支,可以正常击发。鉴定意见已告知了潘某。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