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296号原告郭某。被告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本院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查封位于××的房产一处,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位于××的房产一处;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邹城市铁山路568号金都花园65-1-501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