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979号
原告:倪斌。
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伟。
原告倪斌与被告张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1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石子、石粉、黄沙、石子,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混石子27车,价格为850元/车;石粉2车,价格为960元/车;黄沙1车,价格为960元/车;石子3车,价格为960元/车,共计价款2871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3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71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斌货款2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张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东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诗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