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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152号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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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下岗工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弋飞、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吸毒人员胡某、刘某、谢某在被告人邹某位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永红路“重庆足道”4楼的402号租房内,由刘某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混合物,4人在卧室内共同吸食。经现场检测:邹某、胡某、刘某、谢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俊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