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3010号
原告:宁波海腾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继勇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
被告:王志平。
被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王志平、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腾模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王志平、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海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