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贵。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XX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5月25日对金石晶城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金石晶城61(原51)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自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费4640.6元。原告曾多次催交,被告现仍拖延未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也已享受了这种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6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贵辩称,本人自入住以来和物业产生了许多矛盾和不和谐,每次找物业解决问题,原告除了推辞就是耍无赖,至今我所遇到的问题都没得到解决,以至于我拖欠了物业费,这完全是物业管理人员不负责任及服务质量欠缺造成的。本人自2009年5月入住不久,我的房子前后阳台、次卧墙面渗水,墙皮脱落,给物业打电话后至今没处理。开发商把房产证给办错了,“夫妻共有”办成“个有所有”,我找过原告,他们也承认办错,但已无法更改。我的车被刮擦过两次,找物业调监控,物业答复说监控不行,我拉东西出门,物业不开出门证,我只好把物品抬出门口后再装车拉走,有时还把卫生间的水无故给停了,造成生活极不方便。原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提高收费。小区的配套设施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物业管理混乱,管理者不作为。物业为我服务我应该买单,但前提是物业不能违规违法,否则我有权提出抗议和拒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金石晶城开发商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所属区域内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金石晶城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被告XX贵系金石晶城21(原51)号楼2单元602室物业(建筑面积111.58㎡)的业主,自2010年2月起,被告XX贵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5月共拖欠物业费4640.6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张贴收费明细催收,被告XX贵始终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二级。同时,还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淄博市物价局同意其按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石晶城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文件签收单、欠费单据、收费通知书清欠工作记录表、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淄博市物价局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时,被告XX贵向法庭提供一宗照片,拟证明其辩称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实,照片上显示被告家中房屋前后阳台及次卧室墙面渗水,造成墙皮脱落、发霉。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金石晶城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对金石晶城小区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自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XX贵共拖欠原告物业费464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属性,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有瑕疵等为由拒交物业费,将有损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故被告XX贵以原告物业服务存有严重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履行相应修缮义务,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公司,亦应积极协调开发商予以妥善处理。如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物业设施及服务水平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要时也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当然,本案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对业主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亦应及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水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640.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