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873号
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应显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忠,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曾小波。
被告:张宏。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波、张宏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当庭宣判。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刘志忠,被告曾小波、张宏委托代理人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波签订了《委托代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曾小波提供汽车代购服务,为被告曾小波购买奥迪牌轿车向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余款160000元,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代购垫资提供担保,且被告曾小波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25日内归还代购垫资,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6%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并委托原告将款项付至汽车经销商刘晓明帐户,被告张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杭州分公司转账160000元,注明曾小波垫付购车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杭州分公司又将该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刘晓明账户,注明曾小波垫付购车款,原告完成替被告垫资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委托代购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垫付后2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波、张宏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88元,合计1650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60000元每日0.06%为标准,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后续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波、张宏辩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购服务协议》,原告没有交付车辆,也未交付160000元借款,原告需解释清楚原告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都是单方面了事,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二被告不知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购车、垫付款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3、《委托代购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小波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代购服务,并向汽车销售商垫付购车款,被告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25日内归还代购垫资,逾期归还,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6%收取资金占用费;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购车,被告张宏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付至刘晓明账户;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60000元购车款至被告指定账户;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保险单原件二份、被告曾小波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奥迪牌XXX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已过户至被告曾小波名下,发票及保单原件质押在原告处;7、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曾小波曾与车辆合影及被告曾小波身份证与车架号码合影的情况。被告曾小波、张宏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1、曾小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刘志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曾小波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4、刘志忠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5办理浙H行驶证时身份证照片两张、被告曾小波名下机动车档案资料一份,以上材料证明曾小波、刘志忠向廿里派出所报案情况及在衢州市车管所办理浙H行驶证的相关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曾小波、张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波签订了《委托代购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曾小波提供汽车代购服务,为被告购买奥迪牌轿车向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余款,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代购垫资提供担保,且被告曾小波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25日内归还代购垫资,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6%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张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借据》上注明“本人授权将借款(购车垫付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刘晓明,开户银行: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帐号:6234,车辆信息:品牌:奥迪,车型:XXX,车架号:XXX”。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杭州分公司转账160000元,注明“用途:曾小波”。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杭州分公司又将该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刘晓明账户,注明“用途:曾小波”,原告完成替被告垫资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奥迪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H车辆识别代号:XXX,注册登记至被告曾小波名下。被告曾小波未按照《委托代购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垫付后2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波、张宏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88元,合计1650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60000元每日0.06%为标准,自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后续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曾小波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购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曾小波提供汽车代购服务,为被告购买奥迪牌轿车向汽车经销商垫付购车余款,且被告曾小波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25日内归还代购垫资。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6%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张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2016年1月13日,原告完成替被告垫资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代为垫付的16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没有在《委托代购服务协议》上签字、没有购车等情况,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波、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16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每日0.06%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曾小波、张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贤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