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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333号

昌宗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3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昌宗洋。2012年4月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昌宗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自愿认罪。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28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26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复,同意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李丙正,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王辉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昌宗洋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一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昌宗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昌宗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班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