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制药厂家属院内。被执行人第五某某,住旬邑县赤道乡,系旬邑县某林场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第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第五某某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樊某某借款本息14050元(含受理费50元),剩余的500元(含受理费100元)樊某某自愿放弃,执行费68元已由第五某某承担。案件标的款申请执行人樊某某已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师爱民
审 判 员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范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