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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行初1号

马登云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云,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303行初1号原告马登云,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亚群,该乡人民政府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登云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马登云以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登云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不为其与他人发生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红寺堡区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了《关于石坡子村马登云争议土地的调查意见》,该意见表明被告认为编号为00290的争议地块以西的1.59亩和编号为00288的3亩,共计4.59亩耕地应确权登记给原告本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登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登云负担。

审判长  李文科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