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梦(已判决)、王云尧(已逮捕)窜至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毛洞口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锁厂,由被告人赵某在外望风,由杨梦、王云尧两人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一楼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只保险柜。之后,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梦、王云尧一起将该保险柜抬至田野处撬开,并盗走保险柜内的18500元现金和一只价值人民币7081元的金手镯。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文贵、王云尧、杨梦(均已判决)窜至浦江县中余乡杨宅村186号红星锁厂,由被告人赵某、王文贵在外望风,由杨梦、王云尧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二楼客厅保险柜内的11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王云尧、杨梦、王文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