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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951号

卢焕锋与周华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焕锋,周华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951号

原告:卢焕锋。

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彩。

原告卢焕锋与被告周华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焕锋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焕锋以被告周华彩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焕锋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本院依法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华彩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