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449号原告李学明。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学明、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并作为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明、王某诉称,五被告均为原告的亲生子女,现两原告年老体衰,疾病缠身,尤其原告王某长年卧床不起,五子女在赡养老人方面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用130元、医疗费用150元,每月一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明、王某共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两原告居住现由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供,每人一年,并提供面粉及医疗费用,其他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年迈体弱,五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16年为8748元),五被告每月人均应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91.6元,现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130元,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均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学明、王某生活费共260元(每人52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
二、五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平均分担两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为准),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