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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617号

丁邦平与马静、连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邦平,马静,连伟伟,陈海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617号申请执行人丁邦平。被执行人马静。被执行人连伟伟。被执行人陈海舟。申请执行人丁邦平与被执行人马静、连伟伟、陈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丁邦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被告连伟伟、陈海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马静、连伟伟、陈海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执行费787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丁邦平与被执行人马静、连伟伟、陈海舟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静、连伟伟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各15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715元、执行费787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各10000元;被执行人陈海舟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丁邦平同意被执行人马静、连伟伟、陈海舟按上述时间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丁邦平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