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001民初3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解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6年5月18日前交清。原告张某某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