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45号原告石剑锋。被告金显春。被告朱海芳。
原告石剑锋为与被告金显春、朱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显春、朱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剑锋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在义乌市戚继光路299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因被告金显春与朱海芳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金显春、朱海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利息。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第一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一份(同一张纸记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显春、朱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显春、朱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剑锋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金显春、朱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