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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854号

刘颖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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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854号原告刘颖。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凯,公司员工。

原告刘颖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尚奎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的京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5年2月24日17时许,投保车辆行驶到华山一路与黄河一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到现场勘察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为388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自己处购买车损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京M×××××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300元,并约定不计免��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京M×××××号投保车辆沿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一路路口,遇鲁B0**k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察并对原告的京M×××××号车辆损失与原告协商确定为388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对京M×××××号投保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38800+1200)。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38800元,原告因对投保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总计损失400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颖保险赔偿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奎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